侵犯股东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冉崇高 陈璐
本文作者对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分析个人感觉不错,特此转载。但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合同司法解释的实施,该解释的第三条是否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还有有待进一步观察。
[案情]
重庆大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帝公司)原股东为吴景锋、黄小华、唐利、合众公司、华瀚域公司,分别持有该公司3.14%、39%、3.14%、31.45%,23.27%的股权。2009年10月18日,吴景锋、黄小华、唐利、合众公司、华瀚域公司与李朗悦、桂世斌签订了大帝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小华、合众公司、华瀚域公司将各自持有的大帝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朗悦,吴景锋、唐利将各自持有的大帝公司股权转让给桂世斌,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60万元。同时,李朗悦、桂世斌享有并承担大帝公司在重庆市开县开发的重庆开县大时代商业步行街A、D区工程项目的相关债权债务及上地和税费等,并解决好在开发及售房中的遗留问题,该协议由本案当事人分别以签字、盖章的形式予以确认,并盖有“吴景锋”字样的印鉴。同年10月22日,华瀚域公司、黄小华、合众公司分别与李朗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各自持有的大帝公司23.27%、39%、31.45%的股权转让给李朗悦,转让款分别为1303120元、2184000元及1761200元;同日,以吴景锋的名义与桂世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吴景锋持有的大帝公司3.14%的股权转让给桂世斌,转让款为175840元;同日,唐利与桂世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大帝公司3.14%的股权转让给桂世斌,转让款为175840元。据此,李朗悦指派大帝公司的员工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大帝公司股权变更登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分局对上述5份股权转让协议及大帝公司关于变更股东和董事、监事任职意见及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进行登记备案,大帝公司的股东最终变更为李朗悦及桂世斌。嗣后,李朗悦、桂世斌将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黄小华,而黄小华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并未对该款项进行分配。现吴景锋以其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包括其股权在内的整个公司股权均被转让给第三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黄小华、唐利、合众公司、华瀚域公司、李朗悦、桂世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应形成的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备案的5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2、大帝公司撤销于2009年10月26日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提交的所有公司变更登记事宜,并办理将吴景锋原持有的公司3.14%股权、黄小华原持有的公司39%股权、唐利原持有的公司3.14%股权、合众公司原持有的公司31.45%股权、华瀚域公司原持有的公司23.27%股权恢复至各自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吴景锋按前述协议规定的同等条件优先受让黄小华、唐利、合众公司、华瀚域公司共计持有大帝公司96.86%股权;4、确认2009年10月22日形成的大帝公司关于变更股东和董事、监事任职意见及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审判]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吴景锋作为大帝公司股东,在其未知情的情况下,其署名字迹被虚构冒签,使其拥有的大帝公司股权被转让给桂世斌,因此,2009年10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10月22日大帝公司关于变更股东和董事、监事任职意见及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均不是吴景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其他股东的股权被分别转让给李朗悦、桂世斌,虽然黄小华、唐利、合众公司,华翰域公司作为大帝公司的股东,可以处分其合法享有的股权,黄小华、唐利。合众公司、华翰域公司签订的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事先并未向吴景锋告知,吴景锋对股权转让事宜毫不知情,因此,本案黄小华、唐利、合众公司、华翰域公司转让大帝公司的股权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非本案所讼争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吴景锋可另行提起诉讼。而吴景锋请求撤销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由于该事项系工商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确认以吴景锋名义与黄小华、唐利、合众公司、华瀚域公司、李朗悦、桂世斌及重庆阿普腾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确认以吴景锋名义与桂世斌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并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分局登记备案大帝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确认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分局登记备案的2009年10月22日的《重庆大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变更股东和董事、监事任职意见及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四、确认吴景锋在大帝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享有该公司3.14%股权;确认黄小华在大帝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享有该公司39%的股权;确认唐利在大帝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享有该公司3.14%的股权;确认合众公司在大帝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享有该公司31.45%的股权;确认华瀚域公司在大帝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享有该公司23.27%的股权;五、驳回吴景锋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朗悦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景锋作为该部分股权的合法持有人,并无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苗小华等大帝公司的其他股东,在没有吴景锋合法授权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对吴景锋的股权进行处分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应属无效。而李朗悦和桂世斌与黄小华、唐利、合众公司、华翰域公司等原大帝公司其余4位股东在2009年10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该部分股权转让的约定,以及同年10月22日转让双方分别签订的4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该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因此,吴景锋主张该部分股权转让行为因违反前述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只能主张撤销黄小华等其余四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遂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吴景锋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初宇第475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三、以吴景锋名义与黄小华、唐利、重庆合众华润科贸有限公司、重庆华瀚域商贸有限公司、李朗悦、桂世斌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大帝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吴景锋享有的重庆大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14%的股权的部分约定无效;四、以吴景锋名义与桂世斌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并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分局登记备案的大帝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五、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分局登记备案的2009年10月22日的大帝公司关于变更股东和董事、监事任职意见及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六、确认吴景锋在大帝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享有该公司3.14%股权。
[评析]
一、公司法系强制性与任意性相结合的规范
公司法系强制性和任意性相结合的规范,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公司法具备强制性,公司活动系商事活动的范畴,且系商事活动的最重要领域,因此,公司法系商法的范畴,而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是其永恒的主题。商事活动不但涉及公司内部的利益,还涉及公司之外的相对人、交易者等,更影响到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因此,公司法具有强制性。其次,公司法具备任意性,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抑或股份有限公司,均是股东根据自身利益所在和利益需求设立或发起的组织,故意思自治也是公司法的应有之义。因此,公司法又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性质分析
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识别问题,是明确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关键。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的区别在于,强制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的规范。任意性规范则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美国法学教授爱森伯格的分类最有影响力,他认为,从规范的强制性程度看,规则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赋权性规则,指公司参与者依照特定的方式自由设定或者采纳,便赋予其法律效力的规则。如公司法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还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等,属于赋权性规则;第二,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即对于特定的问题,除非公司参与者明确约定采纳其他规则,则这些规则当然有效,又称推定适用的规范。如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全体股东约定……的除外”等。第三,强制性规则,即不容公司参与者以变更的方式调整的特定问题。这种分类呈现出渐进的梯度结构,约束性和强制性由弱至强。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又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系补充型或任意型规则,并非强制性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可以不适用该规则。
三、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对于侵犯股东同意权及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将该协议认定为相对无效的合同。笔者认为,厘定协议的效力,应当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行,若超越了法律规定的框架,则不属于法律适用的范畴。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合同效力存在4种情形,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及可撤销合同。而违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属于哪种类型,笔者拟一一分析。
第一,该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如前所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系选择适用或推定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则侵犯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无效合同。
第二,该协议是否属于有效合同。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股权可以出质,该规定确认股权系股东享有的物权,因此,股东对于其股权享有当然的处分权,股权转让协议系有权处分。然而,侵犯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若认定为有效,则必然侵害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且人合性系股份有限公司的最根本特性,系股东间的最本质联系。若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受到破坏,则其必然丧失延续的基础,故该协议不属于有效合同。
第三,该协议是否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分别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分别经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追认后,发生法律效力。且未经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追认的,该合同无效或对玻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因此,明确表示追认即为效力待定合同有效之要件,不追认或未作表示均不能认定合同效力。而就侵犯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看,是否能够经追认程序弥补其效力?笔者认为,既然该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范畴,而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则过半数的其他股东明确表示追认股权转让协议的,基于意思自治的原则,该协议的效力当然应当认可。但是,其他股东未作明确表示的,笔者认为宜视为同意转让,若过半数的其他股东未作明确表示的,应当承认合同效力。理由在于,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又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从以上规定看,股东末作明确表示或答复的,应视为同意转让。因此,股东的默示行为,应认定为同意行为或追认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拒绝追认行为。而对于效力待定协议而言,追认权人的默示行为,即未作明确表示的行为应当视为拒绝追认,而非同意或者追认。由此看,侵犯股东
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效力待定的协议在追认程序方面存在一些相似性,但又存在显著区别,故不宜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
第四,该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上述规定看,可撤销合同均系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并未规定当事人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具有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合同的权利。因此,对于侵犯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合同,不宜以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为可撤销合同。而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上述规定系为第三人设定了撤销协议之权利,而设定撤销权的根本基础在于,第三人对于系争标的享有某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或者期待,对于损害这种权利或期待的合同或决议,第三人得以行使撤销权。从这个意义上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转让的股权亦享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或者期待。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这种权利或者期待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其他股东半
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第二,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即不同意转让股东的购买权,和同意转让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当他们的购买权或者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可类比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对于债权人和业主的保护,赋予股东撤销权。故侵犯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合同宜认定为可撤销合同。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一审:(2009)南法民初字第4756号 二审:(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0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