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赔偿计算方法
来源于: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2001年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改,新修改的著作权法肯定了网络传播权,承认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的一种使用方式。
关于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标准,《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侵犯著作权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有:适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计算方法和法定赔偿方法。司法实践中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计算方法一般也按照上述两种方法计算确定。
一、适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计算方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时的缺陷。
以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计算标准是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基本方法。可是在实践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很难查实,特别是在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中,更难查清。
司法实践中如果权利人以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赔偿金额,侵权人都不会直接认可,而侵权人自己为了淡化侵权所获利益也会提出比较低的获利甚至零盈利或亏损的计算依据。这样,提高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要求和查证要求,两种计算方法难以得到适用。
实践中上述两种基本方法难以得到适用,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计算网络侵权赔偿数额成为普遍使用的方法。但是由于法定赔偿方法没有具体的标准,只能依据具体实际在50万元以下酌情判定。但如何酌情判定以及判定时应该根据那些标准作参照将成为本文的重点,在下面阐述。
二、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赔偿原则。
李雪宇 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由于现行的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法定赔偿方法的计算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只是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这给实际操作中带来很多的不便。据此,北京市高级法院、重庆市高级法院、浙江省高级法院等地方法院分别制定了相关指引,来完善或者补充法定赔偿时考虑的因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适用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法定赔偿”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一)通常情况下,原告可能的损失或被告可能的获利;(二)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三)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或权利人在说明损失范围时可以参考以下因素:(1)权利人可能的损失或侵权人可能的获利;(2)同技术领域或同行业中类似的专利或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转让费,某一类作品一般情况下许可他人使用收取的费用或行业标准;(3)市场上同类产品或服务通常的利润;(4)专利、商标或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市场价值,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商标的显著性以及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5)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范围和后果;(6)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其他可能影响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的因素。”
三、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应考虑的因素
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及参照北京市高级法院、重庆市高级法院的指引,以及全国法院的类似判决,笔者根据代理实践认为,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法定赔偿方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主要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权利人可能的损失或侵权人可能的获利
根据案件具体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最为根本的考虑因素应是权利人可能的实际损失与侵权人可能的侵权获利。通过比较两者之间的多少,以较多者为基础,酌情在最高幅度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与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无法具体确定、但可能的实际损失明显地比侵权人的可能获利多时,应以权利人可能的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在最高幅度范围内确定损害赔偿额;反之,则应以侵权人可能的侵权获利为基础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需要注意的是,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例如律师费、公证费等,应包括在法定赔偿数额之内。
(二)、侵权网站的性质以及侵权时间。
法官在根据案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时,一般把商业性的以盈利为目的的网站进行侵权和非商业性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网站相比,前者赔偿数额要高于后者。因为商业性的网站,其侵权收入不仅是点播、下载的直接收入,还有诸如广告费等其它收益,故点播、下载的直接收入也不足以作为认定被告侵权的依据[1],应综合评判。
此外,在涉案网站上播放侵权作品的时间长短也是实践中确定赔偿数额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侵权网站一般依靠在网站上提供涉案作品以及其它电影、电视剧的在线播放吸引公众,提高网站的知名度。其提供在线播放和下载的时间越长,所得的潜在利益越大,给权利人造成的票房收入流失等损失也越大。确定赔偿数额是依据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判令其综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
(三)、对侵权作品的点击次数。网站是靠社会公众对网站的点击来提高知名度,增加网站的收入。在网站上提供涉案电影等其他电影的在线播放、下载服务,让社会公众去观看、下载这些电影,就可以提高网站的点击率,增加知名度,提高广告业务量和广告收入。对侵权作品的点击越高,说明网站的知名度越大,侵权人所得潜在利益越高,比如广告收入等。同时,也说明权利人失去一部分观众,减少了相应数额的票房收入越多。权利人通过授权许可等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作品,可以为自己带来较高的收益,侵权人未经授权提供下载、在线播放,且点击率较高时,势必严重影响了权利人(原告)应当享有的前述合法权益[3]。所以,点击率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相类似的作品在其他区域内受到侵犯时的赔偿数额。实践中,法官会参照其他地区所作的同类案件的赔偿数额,结合本地的经济和侵权性质、侵权后果等作出相应的赔偿数额。尽管实践中,法院不会在判决中直接引用相类似的作品在其他区域内受到侵犯时的赔偿数额作为赔偿参考,但实际中判决中却充分运用。比如一部电影作品在东部、沿海地区判决20万[4],电视剧在东部、沿海地区判决30万[5],结合云南的经济水平、侵权性质、侵权后果等,一般电影作品在10万元左右[6],电视剧在15万左右[7]。
(五)、权利人许可他人在网络上传播被侵权作品收取的最低版权许可费用的数额。实践中,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准确计算时,权利人提供的同一作品许可他人网上使用的使用费,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额的参考[8]。或者同一作品没有被许可使用,但类似作品的相同许可使用方式也可以作为参考[9]。
(六)、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角度来看,在确定侵权赔偿的标准时还要考虑2-5赔惩罚性赔偿原则。否则,对侵权行为抓不到就成了全赚,就算抓到了也按照合理使用费甚至更低的标准来计算的赔偿原则,就会放纵侵权行为的发生,使得这种行为越演越烈,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尽管该条款的使用在实践中并不多见,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已经明确提出了对于侵权人可以根据合理使用费的2-5倍的标准进行惩罚性赔偿。
结束语
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能够全面而充分地弥补原告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在实践审理中,侵犯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赔偿标准首先应该按照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如果无法确定侵权损失或者侵权所得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原告可能的损失或被告可能的获利;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按照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这样,既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又制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参考文献:
[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2]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六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3]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初字第91号判决
[4]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5]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事知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6]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六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7]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云高民三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
[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6)浦民三(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9]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18495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