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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治理
公司意思自治的法律空间
日期:2012-09-20   点击:92

 公司意思自治的法律空间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虞政平  
2006年公司法实施以来,关于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审查与把握,是人民法院对公司法适用的难点之一,这一问题涉及的是公司法理论中公司意思自治的法律空间问题,主要是在涉及援引公司法裁决案件的过程中,法官代表国家强制的权力应当怎样界定?

    2006年公司法实施以来,关于公司章程条款的效力审查与把握,是人民法院对公司法适用的难点之一,这一问题涉及的是公司法理论中公司意思自治的法律空间问题,主要是在涉及援引公司法裁决案件的过程中,法官代表国家强制的权力应当怎样界定?

 

    扩大公司意思自治的法律空间,保障投资人自由经营公司愿望的实现,是公司法修订的重要指导思想之一。在这一指导思想下,不仅每个投资者选择设立公司是一种权利,而且在设立公司以后,按照自身愿望治理和经营公司,也是一项权利。对照修订前的公司法,会发现不少条款规定得缺乏弹性,现实中尽管每个公司都有其所谓的公司章程,但很多公司的章程几乎千篇一律,多是按照国家工商局制定的章程范本填充有关事项而形成,使得很多当事人灵活、自由经营公司的愿望难以实现。即便是公司法修订后的这些年,关于扩大公司意思自治的立法意图,能否为司法所理解与感悟,依然是个问题。

 

    关于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四种关系

 

    公司章程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的最高组织规则,体现着国家强制与股东意思自治之间的平衡。在国家强制与股东自治之间应当划定怎样的法律界限,是一项重大公司法课题,只有把握好这一界限,才能做好公司章程的拟定工作以及正确地进行相关司法审查与判断。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基本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

 

    不得排除之关系。这是指任何公司章程条款的拟定均不得随意加以排除的公司法内容,否则,将被依法宣告无效。不得排除之关系原本应当以公司法之成文规定为前提,且该类规定必须属于明文强制性规定,只有这样人们才能在拟定有关公司章程时加以比对把握。但是,公司法对于哪些属于公司章程不得排除的内容缺乏明文规定,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不少争议,甚至导致司法权的滥用。笔者认为,以下几种应为公司章程不得排除之规定:不合理的限制和排除股东知情权;撤销管理层忠诚义务;不合理地降低注意义务;变更开除股东资格的法定情形;变更公司强制清算的相关规定。这些事项多为公司股东及高管最为基本的权利或义务,公司法应当设定基本底线,代表国家实施干预,在拟定公司章程时不应对不得排除的内容随意变更或删除,当公司章程的任何条款与不得排除之规定存在矛盾或冲突时,司法可宣告该类公司章程条款为无效。

 

    选择设定之关系。这是指公司法已经给了投资者拟定公司章程所可选择的法律空间,允许投资者可以这样做也可以那样做,但是不能超越这个选择幅度,凡在可选择幅度范围内拟定的公司章程条款均受法律保护。如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这里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着公司法给投资者所预留的法律空间。公司章程可就是否允许对外投资或担保,或者哪些由股东同意才可进行对外投资或担保,哪些由董事会批准即可进行对外投资或担保,或者更具体地规定本公司对外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决定权在董事会,而1000万元以上对外投资的决定权在股东会等,类似之规定均可由股东们在公司设立之初拟定公司章程时予以明确,皆为公司法所许可,此即为典型意义的选择设定之关系。

 

    优先适用之关系。这是指尽管公司法对相关问题已有规定,但公司章程的条款对此可予以排除,即公司章程可以不按公司法的既定模式办,股东们可以充分按照一致意愿下所形成的章程条款处理公司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股东们一致意愿所代表的公司意思自治为公司法所尊重。如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涉及的是自然人股权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以前曾有过类似案件:有三个同学在北京共同开办了一家高科技软件开发公司,其中占了70%股份的那个同学是该软件公司的董事长,后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其继承人要求继承他的股份。另外两名股东不同意其继承人继承股份的要求,而是主张将70%的股份折价给各继承人,但这些继承人不仅要求继承股份,还一致要求解散公司,将公司资产利益予以分配、继承,并诉请法院予以处理,这让法院很难下判。因为公司一经解散,对公司、对社会均为不利。但股权是财产的一种方式,作为财产显然是可以继承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允许公司章程作出除外规定,允许在公司章程中明文规定股东资格可不准继承,且该类规定优先为法律所尊重。显然,这意味着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意思自治更加优先的权利和优先的空间。

 

    任意设定之关系。这是指在法律未作禁止的任何范围内,投资者可自由拟定有关公司章程的条款,即股东们想怎么组织公司、治理公司和解散公司,多在其意思自治权限范围内。这一点,看似股东们权限很大,但实际又难以把握。比如公司章程设定管理层更大或者更小的权利,设定不同的会议规则等。再如公司章程设定各种反并购条款问题,这在国外公司并购浪潮中十分常见。假设甲公司要合并乙公司,而乙公司章程写的很清楚,乙公司被合并后如果合并者把乙公司管理层的人员辞退或者解职,则要给予高昂的补偿金,这意味着甲公司若要合并乙公司的话,将会增加额外的并购成本。显然,要收购一家公司,或是防止他人收购本公司,多可在公司章程里加以防范,或通过谈判修改公司章程而降低收购成本,这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司法对此亦予以尊重。总之,公司法留了足够的法律空间给投资者在很多方面去自由地设定公司章程条款的内容,投资者、股东们可以如己所愿地拟定公司章程,充分地获得自由经营公司的法律权利和实现自由经营公司的法律愿望。

 

    公司法中拟定公司章程的一些法律空间

 

    扩大公司意思自治的立法修订指导思想,在公司法的不少条文中均得到体现。

 

    公司法第十二条。该条是关于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明确公司经营什么应当由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根据修订前的公司法及相关规定,任何公司均应当在其营业范围内从事经营,一个公司若超越其经营范围对外签订合同,所签合同可能为无效。早些年的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一项合同效力的审查,除了依合同法审查外,还经常围绕一项合同是否超越合同各方的营业范围而展开审查。事实上,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原则上一项合同的效力不会再因为超越公司经营范围而受到影响。当代各国公司法律及其公司章程普遍赋予各类公司最为广泛的权利与行为能力,营业范围被允许扩大到可以从事一切合法的商业经营。公司法虽然仍在第十二条中要求每一公司的章程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但将原公司法下“公司应当在登记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内容予以删除,尽可能地扩大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为公司延伸或扩大其商业经营提供相对宽松的法律空间与保障。

 

    公司法第十三条。该条是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职位人选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司法实践中,围绕法定代表人发生的纠纷并不少见。一些公司免了董事长的职位,董事长把公章带走,引发不少公章返还之诉。目前,工商、公安部门的一些规章规定,要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公章,需要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申请,可原法定代表人因为被免职往往并不会同意签字,这就使公司常常处于尴尬、甚至难以维系的境地。也许正是基于现实中单数法定代表人制度带来的问题,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曾在草案中借鉴国外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为复数制,既一公司可有多名法定代表人。但在审议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如果采用法定代表人复数制,那么公司企业不仅不会因为多个法定代表人而使其行为能力得到扩张,反而会使公司更难驾驭或掌控,使公司陷入更加混乱之境地。最终,法定代表人复数制未能获得通过,但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却增加了,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将其法定代表人人选范围予以明确,这也属于公司法为公司章程所拓展的法律空间。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该条规定了股东出资缴纳的期限和比例。根据该条规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时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投资公司可以5年内缴足,其他公司应当在2年内缴足。这样的规定为股东拟定公司章程中的出资条款提供了相当广阔的法律空间,为不同的投资组合,为股东选择更加多样化的投资方式,为实现资本效益的最大化,提供了较为自由的法律空间。如公司章程可以约定,5个人共同出资注册100万元公司,可先由甲投20万元,而其他人不投,这样公司即可成立;半年后,再由其他人按相应比例分别向公司投入股本,只要在2年内全部投入到位即可。公司法规定的这种更加灵活的资本模式,称之为折衷资本模式,与之前公司法下的实收资本制比较而言,显然带给股东投资更加灵活的法律空间。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该条允许公司章程可以不按投资比例或股权比例进行表决,也可不按投资比例或股权比例进行分配,即改变表决权数,改变分配比例。现在市场组合多样化,有的人有资本,有的人缺少资金却有经营能力,有人愿意多出资而少要投票权或分红,以此换来有能力之人为其经营公司,从而使其有限的资本获得更大的收益,还有的人甚至愿意拥有无投票权的股权,即所谓优先股之类。总之,以往公司法下只能按出资比例投票或分配的作法,难以适用时代发展多样化的投资组合需求,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可以改变表决权数或不按出资比例分红的规定,又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片意思自治的法律空间,更加符合现代不同投资者的法律需求。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该条是关于有限公司股东对其他股东所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受让权的规定,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有限公司相对封闭的特性。但该条第四款又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是否意味着有限公司章程之中可以排除股东所享有的优先受让权,是否意味着在有限公司的章程之中人们可以明确规定其股东不得享有优先受让权,从有限公司最为主要的封闭特性来把握,似乎公司章程不应有这样大的法律空间。从该条字面意义理解,优先受让权原本为一种权利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特性,以及从公司法扩大公司意思自治、充分尊重股东自由的角度而言,只要股东一致同意放弃优先受让权并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加以规定,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正是基于这样的法律安排,使得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可依照其章程的规定获得与以往不同的法律空间。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该条是关于累积投票制的法律规定。依该条规定,公司是否采取累积投票制度,要由公司在其章程之中选择决定。累积投票制是与直接投票制相对应的概念。如公司有两名股东,分别持有70%、30%的投票权,需选举三名董事,按得票多数决定是否当选。在直接投票制度下,投票权不累计相加,持有70%投票权的股东可分别提3名人选,并各投70%的赞成票,这样其所提名的人选均可当选;而在累积投票制度下,投票权可按所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累计相乘并可集中使用,这样一来,持有30%投票权的股东将其投票权乘以3即可获得90%的投票权,持有70%投票权的股东将其投票权乘以3总共可获得210%的投票权,30%的股东提名自己为董事并将该90%的赞成票全部投给自己,70%的股东仍然提名3名董事人选,并分别按90%、90%、30%进行投票,如此,70%的股东所提名人选仅能2名获得当选。累积投票制度总体是有利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一项公司法律制度安排。对于诸多中小股东而言,能够通过累积投票制度而将自己或其利益代表主体选人公司管理层,从而不仅直接分享公司经营管理权,而且还能由此获得作为管理者所应享有的薪金报酬,相对于其他非担任管理层而仅可获得分红回报的一般股东而言,是更合理的安排。相反,累积投票制对于大股东而言,是不太乐意接受的,意味着其可能要将公司的部分管理权分享给中小股东。公司法之所以没有采取硬性规定的做法,而是由公司在其章程中进行选择,就是给了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协商谈判的法律空间,更具有灵活性。

 

    公司法在多方面为公司自治、股东自治提供了法律保障。公司法中关于保障公司意思自治法律空间的条文在其他多处亦得到体现。如:增减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法律权限(第三十八条等);各公司机关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第四十四条等);股东知情权可查阅的内容(第九十八条);受让或转让重大资产是否由股东会决议(第一百零五条);财务报告送达股东之期限(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年终财务聘用会计审计机构的权利归属(第一百七十条);解散公司之具体事由(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等等。

 

    须注意的两个问题

 

    关于公司章程的可诉性问题。公司章程显然具有可诉性。尽管我国还未建立公司章程效力之诉,但仅就公司章程条款之效力要求法院进行审查,并非不可。有不同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经过工商局注册备案的,因而应当是有效的。对司法而言,不是凡行政上决定了的即为有效,同样,公司章程即便已经工商局注册亦并非绝对有效,对经过工商局注册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条款,只要认为与法律相冲突,即可提起公司章程条款效力之诉。任何以公司章程已经注册即排斥对其效力质疑的诉讼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处理公司章程条款效力诉讼问题,关键是正确认识私权自治的范围与保障问题。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对一些问题章程可以作出灵活变通,因为这些问题所涉及的权利多为私权,而私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可以处分,只有在对私权处分权予以尊重的同时,公司自治、股东自由等方面才能得到较好的实现。对公司章程条款效力诉讼的处理,关键是把握好公司意思自治的法律空间。

 

    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的法律关系。从司法角度看,一方面公司章程已经拟定并注册,但公司章程的内容与股东之间的协议可能存在矛盾。股东之间的协议既有可能早于公司章程而拟定,如股东之间关于组建公司的协议,也有可能是在公司章程登记之后拟定的,如各股东之间关于公司托管经营的协议。股东之间,一方面有协议的约束,另一方面又有公司章程的规定,两者内容一致而没有矛盾,可统一适用。当两者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时如何处理,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现实中处理类似案件也缺乏统一标准。通常而言,要看发生争议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即是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所谓内部关系主要是指股东之间甚至包括股东之受让人以及身兼管理层之股东等之间发生的争议关系,对于这些人,股东之间的协议应当更优先适用,不能仅限于章程;对于外部关系,主要是那些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与公司进行交易而受到损失者,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不能以股东之间的约定来对抗外部法律关系。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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