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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常见问题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日期:2012-11-08   点击:68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承担,其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可以存在于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及合同有效情形中,以赔偿信赖利益为限,其同样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裁判要旨]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承担,其以过错为归责原则,可以存在于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及合同有效情形中,以赔偿信赖利益为限,其同样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案情]

    原告:徐遵芳、徐建勇、徐训元、戴其连。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如东保险公司)。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保险公司)。

 

    徐宝如系苏F0625871运输型拖拉机的所有人,其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05年5月26日。2008年8月26日,徐宝女口以驾驶员身份向如东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驾车人员平安保险,保期一年。该险种的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6.5万元,其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条款特别提示第5条约定,如果本保险单未约定受益人,则意外身故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遗产给付法定继承人;第6条约定,本保单只适合持有效驾驶证、年龄在18周岁至60周岁、身体健康的驾车人员购买。

 

    当年9月3日上午,徐宝如驾驶拖拉机倒垃圾时,因卸车滑坡而意外死亡。嗣后,徐遵芳、徐建勇、徐训元、戴其连以继承人身份要求如东保险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6.5万元未果,遂起诉。

 

    南通保险公司辩称:徐宝如在如东保险公司购买驾车人员平安保险,如东保险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如东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东保险公司辩称:徐宝如购买驾车人员平安保险是事实,但徐宝如在购买该保险时隐瞒了其驾驶证过期且未年检的情况,违反保险法及合同法有关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涉案驾车人员平安保险是为特定主体即投保人必须具有合格驾驶资格所设定,购买该险种的投保人必须持有有效驾驶证。徐宝如虽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但该证的有效期至2005年5月27日已失效,其向保险公司投保该险种时已不具备机动车驾驶人员的主体资格,违反了投保人应当履行向保险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在办理涉案业务时,未向徐宝如说明涉案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标的及被保险人是否具备所投险种的主体资格等有关情况疏于询问和审查,亦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涉案保险合同视为不成立,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各半承担。二、如东保险公司系南通保险公司的下级部门,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亦可独立参加诉讼,但在不能完全承担民事责任时,依法应由其上级部门南通保险公司承担。遂判决:一、如东保险公司赔偿徐遵芳等3.25万元;二、若如东保险公司资产不足以给付的,由南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徐遵芳等其他诉讼请求。

 

    如东保险公司上诉称:徐宝如所持驾驶证无效,不具备该险种对被保险人的特定要求,其在投保时也未如实告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过错的,若造成缔约过失责任,保险合同应视为不成立。如东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同时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告知义务,但未对本案所涉及的情形进行规定,即保险人未尽订立合同前的说明义务,且未就与承保有关的重要事实对投保人进行必要询问,而投保人因过失又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对此是否承担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缔约过失责任有一般性规定,其应具备要件如下:一、此种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阶段;二、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担负的先合同义务;三、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失;四、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保险合同所涉险种为驾车人员平安保险,被保险人属特定群体,范围明确。作为保险人的如东保险公司,对此应当熟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仅能对上述特定的群体发出要约或者接受其要约;在投保时,其应对此进行询问,并由投保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文件以为辅助,否则应拒绝承保,以防风险。更何况,因驾驶证系行政机关许可核发,如东保险公司在缔约过程中要求投保人徐宝如提供有效驾驶证以对其是否符合被保险人的条件作表面真实性审查并不困难,这是其在缔约前的基本审查义务,是订立合同的基础。如已善尽此审查义务,则不存在徐宝如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因此,这一审查义务是如东保险公司的先合同义务,是对自身利益的应有照顾和关心。但如东保险公司在承保前未尽到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所应具有的一般注意义务,对徐宝如是否具有有效驾驶资格持放任或者盲目相信的态度,不作审查,即予承保,已违反了上述先合同义务。

 

    徐宝如所投险种名称为驾车人员平安保险,通常理解,驾车人员当指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徐宝如曾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应知有效期限届满后经过一定期间即应重新申请行政许可,在未取得有效驾驶证前,其不具有相应资格。作为有一定文化程度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自己是否符合驾车人员的条件,但较之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如东保险公司,所投保险究竟与此有何具体法律关系,不能苛求徐宝如完全知情。它是如东保险公司在就被保险人徐宝如的有关情况向其提出询问并对保险条款作出说明的基础上不断增加注意的过程。本案保险单还包括投保单、保险费收据及保险条款简介等内容,徐宝如虽在保险单中以投保人身份签名表示已接受投保人声明条款,但从事后双方争议情形判断,如保险代理人已对保险条款或者对保险条款简介作出说明,并进行通常的询问,保险代理人应当了解徐宝如是否符合被保险人的条件。因此,徐宝如对此虽有过错;但并非恶意为不实的说明,亦非违反一般注意义务,其过失的程度相对较轻。

 

    徐宝如在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后不到10天即驾车意外身亡,对此损害事实各方并无异议。而上述保险合同一经订立即对其具有相应的期待利益,为其生前所依赖,如东保险公司违反上述先合同义务使其信赖的合同利益遭受损害,该公司的行为与此损害事实之间显然有相当因果关系,其应依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当是相对人因缔约过失而遭受的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损失。其中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订约费用、履约费用等,间接损失包括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本案中,若如东保险公司当初即对徐宝如拒绝承保,徐宝如选择另订合同的可能性较大,在出险时其继承人享有的权利也不致受损。本案保险单约定的意外身故、残疾保险价值最高限额为6.5万元,一审以现有证据判决如东保险公司赔偿徐宝如的受益人3.25万元损失并无不当。因如东保险公司隶属于南通保险公司,且为企业非法人,一审相关认定理由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徐宝如不持有有效驾驶证,不具备驾车人员平安险的投保人资格,但女口东保险公司仍然与之签订保险合同,视为其对徐宝如投保资格限制的放弃。该弃权行为有效,如东保险公司不得再以此提出抗辩,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6.5万元。第二种意见认为,如东保险公司与徐宝如签订的保险合同并非有效,属于可撤销合同,但如东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规定被认为是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典型性规范。但何谓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并未规定。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另一方信赖利益受损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明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

 

    缔约过失赔偿责任的成立,一般需要四项要件:缔约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违反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存有过错;对方当事人受有损失;违反义务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缔约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它要求缔约当事人在为缔结契约而接触与协商时,负有诸如协力、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先合同义务。该先合同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法定产生,无需当事人约定,也不允许当事人排除,没有具体的给付内容,是合同附随义务的一种(有别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合同义务和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后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一般表现为不作为(如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通知、保密等义务),但也可以是作为,如泄露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违反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

 

    先合同义务并非缔约双方一接触即产生,而是随着债的关系发展或者说合同有效成立的逐步逼近而逐渐产生的,与当事人的信任程度相关。先合同义务自何时开始产生?笔者认为,原本处于普通关系的当事人,为缔约进行磋商而进入了特殊关系阶段,开始负有相应的先合同义务。这种特殊关系一般以一方当事人的要约生效时得以建立,此时,要约人受要约的限制,不得随意撤销,对方当事人基于一定的情势相信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为缔结合同作准备,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特殊的信赖关系,始产生先合同义务。如果当事人在要约生效之前(亦即对方尚未有与之缔约的意思表示)即开始为缔结合同作准备,纯粹是一厢情愿,行为后果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存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似乎当事人只有存在故意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可以是故意或者是过失,亦即我们称之的过错。

 

    若受损方当事人对于信赖利益损失的发生存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违反先合同义务方的赔偿责任,适用过错相抵原则。

 

    (三)对方当事人受有损失。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对方信赖未果而造成的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违反义务的一方应当予以赔偿。需要注意的是,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另一方的信赖,应当是合理信赖,并非所有信赖。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是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它区别于合同的履行利益(即合同履行可获得的利益,是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因某种事实的发生而致该法律行为不成立或者无效所产生的损失)。对该信赖利益的赔偿,目的是使当事人利益恢复到未曾信赖缔约行为前的状态。此处的损失,指财产损失,既可以是财产直接减少造成的损害,也可以是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所失利益;既包括固有利益损失,如为缔约而支付的通讯、交通费用,因对方违反保密义务而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的实际损失,也包括丧失其他订立合同机会可能获得的利益。我国缔约过失责任中,对于受损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尚不包括其在缔约过程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对于公民因人身受到侵害的,适用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

 

    需要提及的是,即便是由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受损害当事人仍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其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所承担的损失,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同时应当是其在缔约磋商时所能够预见的范围(包括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合同有效时相对人可能得到的合同履行利益)。虽然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但合同法中违约责任的基本原则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仍可以适用,真正体现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对信赖未果一方当事人的损害补偿。

 

    (四)违反先合同义务与损害后果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除去上述所提及的缔约过失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外,对于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还需要考虑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行为,均应当是发生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至于说合同有效成立以后所发生的违反义务的行为,则是违约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状态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被撤销的,始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容易将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的成立或者有效与否联系起来,甚至于将合同是否成立或者有效与否作为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其实不然。缔约过失责任固然与合同的订立有关,其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通常表现在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状态下,但其构成与合同的成立以及有效与否并无必然的联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没有明确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需要以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作为前提,而第四十三条有关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当事人均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知悉的商业秘密的规定,更加说明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包括合同成立的情形。由此可见,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可以是在合同未成立状态下,可以是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状态下,也可以是合同有效成立情况下,只要具备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可。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及违约责任的差异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虽在合同法中规定,但其与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责任存在明显的差异。其主要表现在:1.前提义务的差异。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为前提,该义务是法定的;而违约责任以合同义务为前提,该义务由当事人约定。2.归责原则的差异。缔约过失责任要求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成立要件,违约责任则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一般不以当事人存有过错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3.责任方式的差异。缔约过失责任以赔偿受损方的信赖利益为限,主要是赔偿损失;而违约责任可以是赔偿损失,还可以是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减少价款等等。

 

    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差异也是明显的:1.前提义务的差异。缔约过失责任系基于当事人于缔约磋商时存在特别结合关系的前提,一方当事人因对需善尽注意义务的违反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该注意义务较之侵权行为法中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重。2.归责原则的差异。缔约过失责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除了过错责任,还有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3.赔偿范围的差异。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信赖利益,通常为财产损失;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则是完全利益,既包括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精神损失。

 

    四、缔约过失责任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

 

    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规定明确了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的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即说明和告知义务,该义务属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先合同义务,若违反该义务而致对方信赖利益无法实现的,过错方应当承担对方相应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同样适用。

 

    本案中,如东保险公司对其销售的驾车人员平安险的投保人资格熟知,其在办理保险业务过程中应当将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并就投保人是否具有投保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和询问。然而,如东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商定过程中不询问徐宝如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亦不作资格审查,就与徐宝如订立了保险合同,以致徐宝如认为该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资格未作要求,相信该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如东保险公司能够支付保险金6.5万元。虽然该保险合同因徐宝如不具备投保人的资格可以解除,但如东保险公司违反该保险合同说明及询问的先合同义务,致徐宝如信赖的保险赔偿金无法实现,或者说使徐宝如丧失了可以订立其他人身保险合同而可以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机会,其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同时,徐宝如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投保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亦应当将是否具备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向如东保险公司进行告知。其未能如实告知,存有过错,应当减轻如东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一审认为保险合同未成立的观点,笔者不能赞同。当事人就相关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成立,是一种客观事实。至于说合同是否有效,比如行为主体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有待法律的评价。如东保险公司与徐宝如就驾车人员平安险达成协议,签发保单,该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如东保险公司本应当赔偿徐宝如亲属因徐宝如死亡的实际损失,但因其在缔约过程中能够预见的捐失即为6.5万元(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根据双方均存有过错的状况,酌情如东险公司赔偿徐宝如亲属3.25万元亦为可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法院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作者:高鸿 秦昌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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